工伤赔偿案例分析--周律师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07-15 17:24) 点击:304 |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民初字第5679号 原告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萧家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魏绍才,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魏绍才因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28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3)胶民初字第5685号原告魏绍才诉被告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3)胶民初字第5679号原告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绍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叶、魏绍才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称,魏绍才系公司职工,但工资是通过华夏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具体数额不详,因被告不配合查询,无法确定魏绍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认定为每月6000元,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魏绍才主张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魏绍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倍工资及鉴定费,并由魏绍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魏绍才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魏绍才在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应当对其进行相关工伤赔偿,由于魏绍才2012年11月入职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2012年12月至离职2013年6月期间的2倍工资42000元。由于公司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及时负责给魏绍才缴纳社会保险,致使魏绍才不能及时从社保机构得到赔偿,造成缴纳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一样的后果,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相当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不利后果。 魏绍才诉称,自己于2012年11月到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月工资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也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23日魏绍才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玖级,受伤后,公司拒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故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魏绍才与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依法判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4、依法判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依法判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鉴定费200元。 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魏绍才所述不是事实,不应支付上述他所主张的各项费用。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魏绍才系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处职工,2013年2月23日魏绍才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16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绍才系工伤,2013年7月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魏绍才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2013年10月10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魏绍才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魏绍才发生工伤时,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后补缴。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确认魏绍才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48元,魏绍才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份应发工资共计26530.78元。 另查明,魏绍才与青岛大建中天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8日,青岛大建中天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魏绍才与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8月8日,魏绍才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魏绍才与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依法判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4、依法判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依法判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鉴定费200元。 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公司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不应支付。 本案中,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第一份合同欲证明2011年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第二份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及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3、养老缴费明细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4、被申请人在华夏银行对公账户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数额。5、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始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与青岛大建中天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个公司,申请人与青岛大建中天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适用于被申请人。 魏绍才对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称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否为魏绍才本人签字需要回去落实,并且用人单位为青岛大建中天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并不在魏绍才申请双倍工资的范围内。第二份劳动合同无魏绍才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中就业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2013年10月15日补办,不能证明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证明的事实。对就业登记花名册称系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魏绍才不予认可。3、对证据3称系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单方打印,需核实,但事实是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为魏绍才缴纳社会保险,致使魏绍才受伤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办理拨付手续,因此赔偿责任应由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并且表中显示魏绍才在2012年2月备案后就中断缴费至2012年11月才恢复,证明魏绍才在2012年11月份开始到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标准应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前。4、对证据4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看不出哪几个月是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魏绍才支付的工资数额,工资标准应以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魏绍才与青岛大建中天新型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时间并不包含在魏绍才主张的二倍工资的时间内。 本案中,魏绍才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2月23日在被申请人处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申请人支出鉴定费200元。 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中,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根据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我院到华夏银行青岛胶州分行调取魏绍才工资发放明细一份,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魏绍才银行交易明细记载:魏绍才在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4731.27元、5277.11元、3936.69元、2336.2元、7229.2元、2287.2元、2750元、2714.38元。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魏绍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魏绍才的工资明细系当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解除魏绍才与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绍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二倍工资10395元、鉴定费200元;三、驳回魏绍才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28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魏绍才系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相关规定,魏绍才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魏绍才受伤时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事后补缴,工伤待遇拨付部门不能对魏绍才的各项工伤待遇予以拨付,故魏绍才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应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月平均工资为4648元,数额为41832元(4648元/月×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该两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该两项待遇的具体标准均应按青岛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819元(311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404元(3117元/月×12个月)。 3、鉴定费。由于庭审中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魏绍才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魏绍才鉴定费2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称与魏绍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中没有魏绍才本人签字,在魏绍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魏绍才提出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为魏绍才发放的工资共计26530.7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魏绍才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6530.78元。 因双方认可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为魏绍才补缴了社会保险,本院予以确认,故魏绍才以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魏绍才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绍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二倍工资26530.78元、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魏绍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3)胶民初字第5679号和(2013)胶民初字第5685号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青岛美欧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凤 代理审判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生效】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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